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勤傑
被 告 洪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具狀請 假或表示意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因簽賭欠債,故請求 由伊出名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承諾由被告每月繳付利息給安泰銀行,兩 造並有簽立借據,嗣因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之利 率較低,故由伊再出名向聯邦銀行借款,用以償還被告剩餘 積欠安泰銀行之款項,被告亦有再簽立借據及債權確定書給 伊承認有積欠伊300,000 元之債務,詎被告僅償還聯邦銀行 2 個月後,即未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兩張、債權確定書、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本 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