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859號
KSEV,110,雄簡,859,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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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59號
原   告 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邱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 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A新臺幣8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3,原告0000甲000000 負擔50分之15,原告0000甲000000A負擔50分之12。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0000甲000000 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仍 將原告0000甲000000 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1 住處同住,並在民國107 年12月3 日1 時至2 時許, 在上開住處徵得同意後親吻、擁抱,並為性交行為1 次;同 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經得同意後復為性交行為1 次。原 告0000甲000000 因被告所為貞操權遭受侵害,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原告0000甲000000A為原告0000 甲000000 之母親,其基於母親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 亦遭受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 00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A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0000甲000000 為性交行為乙 節,業據被告在本院108 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刑事事件審理 中坦認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 諾能力,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 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 。刑法之性自主能力即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係以行為人是 否已滿16歲為認定基礎;反之,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則均 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是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亦應採取與刑法規定相同之解釋。故對於未滿16歲 之人合意為性交行為,應屬侵害其貞操權、性自主權。而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具有親權、監護權或監督權,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 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未成年子女與人性交,可認其權 利受有侵害,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權利。綜上,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0000甲000000 貞操權及原告 0000甲000000A親權,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0000甲000000 雖與被告合意性 交,然其尚未滿16歲,思慮未成熟,對其身心狀態造成傷害 ,而原告0000甲000000A亦須加以照顧及導正,且被告在夜間 將未成年之原告0000甲000000 帶回住處並進而為性交行為, 非成年人應有之處事行徑,並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均非鉅,及 被告侵害手段幸非加諸暴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0000甲00000 0 、原告0000甲000000A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以15萬元、 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 甲000000 、0000甲000000A各15萬元、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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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