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644號
KSEV,110,雄簡,644,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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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涂新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春榮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以其所有, 車號為AWT-6888自小客車(下稱甲車,102 年11月出廠)向 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存續期間自108 年 7 月26日起至109 年7 月26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2 6 萬元(下稱系爭保約)。盧春榮於108 年8 月19日駕駛甲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林森四路由西往東直行,途經林森四路與 修成街以西5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適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自林森四路之路邊停車格 起步,疏未禮讓行進中之甲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林森四路, 而以乙車之左前車頭碰撞甲車之右前車頭肇事(下稱系爭事 件),甲車之右前車頭、右前輪、右前車門等部件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需費1,173,147 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 816,011 元、工資264,037 元、烤漆93,099元),盧春榮對 被告自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惟修復甲車所需費用已達系爭 保約保額扣除折舊後數額3/4 以上,依系爭保約第11條約定 ,應推定為全損,甲車並於108 年8 月27日報廢,原告爰依 系爭保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給付盧春榮全損理賠金1,237, 32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保險金範圍內, 自得代位盧春榮向被告求償損失。是按甲車零件折舊後為81 ,601元,加計工資264,037 元、烤漆93,099元,並扣除出售 甲車車體得款4 萬元後,在398,737 元範圍內(計算式:[ 81,601+264,037+93,099] -40,000=398,737)依系爭保約、



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134 、151 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 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 頁)。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被告就系爭事件 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盧春榮駕駛甲車超逾限速,亦有過失。 又原告浮報修復系爭車損所需費用,應予酌減(見本院卷第 135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該條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文義自明,是以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民法第216 條之1 復規定,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 所受之利益。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 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 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 任,亦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裁判先例足參。而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至明。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路邊起步,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甲車先行 ,係有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自首情形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被告對上情亦無爭執,應認實在。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發地點之行車速限為 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75頁),而盧春榮事發時之車速係 在時速30至40公里之間,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80頁),足見盧春榮駕駛甲車並未超逾速限,被告雖 辯稱盧春榮超速駕駛亦為肇事原因,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難予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盧春榮以甲車向其投保丙式車體險之事實,有保 單及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 應認實在。而甲於102 年11月出廠,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 損,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816,011 元、工資264, 037 元及烤漆費93,099元,合計1,173,147 元等情,有行照 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7、45至47、29 至43頁),其中就零件費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本院參酌經 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 ÷5=20% ),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 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 算基礎;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暨甲車更換新品零件需用材料費816,011 元,按 事發時甲車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5 年9 月,依平均法計 算其殘價為136,002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 = 816,011 ÷[ 5+1] =136,001.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82,010 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 -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816,011-136,002 ]×20% ×[ 5+9/12] = 782,010.3 )。是以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81 6,011 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34,001元(即816,011-782,010= 34,001)。從而,系爭車損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為34,001元, 經加計工資264,037 元及烤漆費93,099元後,合計所支出之 修繕費在391,137 元以內者,始屬必要費用(計算式:34,0 01+264,137+93,099=391,137 )。至於被告辯稱修復系爭車 損所需費用應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低云云,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自承甲車因系爭事件而報廢,報廢後之車體出售 得款4 萬元,有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揆 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盧春榮雖因系爭事件致甲車毀損而受有 相當於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財產上損失391,137 元,惟亦因 將甲車出售得款4 萬元而受有利益,是經損益相抵後,盧春 榮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351,137 元,應堪認定(計算式: 391,137-40,000=351,137)。 ㈣末查,原告已於108 年9 月17日依系爭保約第11條約定,給 付盧春榮系爭車損保險金1,237,320 元,有理算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5頁),而盧春榮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 償債權額為351,137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保險給付在



351,137 元範圍內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盧春 榮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代位盧 春榮向被告求償398,737 元,其中在351,137 元以內者,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盧春榮對被告並無此損害賠償債權 可言,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0 年3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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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