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631號
KSEV,110,雄簡,631,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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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31號
原   告 王正良 
被   告 戴滄浪 
      林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775 號),本院於民國
109 年7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71,120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17時32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與莊敬路口,因細故起爭執,被告戴 滄浪手持木製棍棒毆打原告;被告林玉葉見狀,亦手持掃把 、畚箕、三角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裂傷、顏面鈍傷 、手腳鈍挫傷及右上手臂擦傷6*1 公分等傷害,原告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 1,000 多元左右,且需休養 45日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賠 償原告慰撫金300,000 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原告行為,且原告胸口所受傷害胸壁 裂傷造假,也沒有縫合。原告近年來沒有工作,工程工具都 擺放在地下室,否認有薪資損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329 號受理在案並裁判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系爭刑案 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時間17時37分許可見 兩造相互攻擊對方,三人均有出手,且互相有對對方之攻擊 、閃躲之情形,但無未出手或僅有抵擋之情形,經路人勸阻 停止攻擊不久後,又開始相互攻擊且朝鏡頭之左方離開監視 器畫面( 見系爭刑案訴字卷第135 頁);另證人任玉成於系 爭刑案中結證稱:伊見到被告戴滄浪拿一支長木棍,被告林 玉葉拿一支黑色掃把,後來還拿一個三角錐,原告當時兩手 空空還牽著一隻狗,感覺他們好像要打起來了,原告一直後 退,伊有看到被告戴滄浪林玉葉夫婦各自拿著手上的器具 直接往原告身上打,後來伊很害怕,就趕快跑了等語(見系



爭刑案卷第137 頁及背面),足見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 行為。被告雖辯稱原告胸壁裂傷造假云云,然依照原告當日 就診之病歷記錄單內左下方照片,可見其鎖骨下方之上胸壁 確實有長達數公分之傷口(見系爭刑案審訴卷第133 頁), 且原告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鼎山診所診斷證明書均記載 胸壁裂傷縫合等字樣( 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刑案偵卷第67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原告因被告共同傷 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 事裁判意見參照)。被告對原告有共同傷害行為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醫療費用支出約1,000 多元,固未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然原告主張只有兩張收據( 見本院卷第10 6 頁) ,並提出高醫鼎山診所診斷證明書,足見確有因前 開傷害就診,就醫院所核與其所述收據數量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當日也有前往高醫急診就醫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6 頁 ) ,是以高醫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應與被告相同為97 0 元;鼎山診所部分依現行全民健保收費制度為150 元,與 高醫部分合計1,120 元,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自行經營工程行,需休養45日受有 工作損失90,000元,並提出名片乙紙及徵才網頁為證( 見本 院卷第51、53頁) ,然名片不足以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時有 其主張之收入,而徵才網頁是其他公司行號張貼,與原告無 關,且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正良企業之收入所得,僅王 正良個人計程車行營利所得,但108 年度營利所得高於107 年度,依客觀資料無法認定原告有減少工程行收入或其他所 得收入之情事。原告又主張其為小統包,有僱用2 人一起工 作,土木本來就另外叫工,因原告休息不能工作故工程延宕 20日遭業主扣款60,000元乙情( 見本院卷第107 頁) 。惟原 告未就當時有承包工程,且係因其休息,非其他諸多因素延 宕工程致扣款等節為舉證,故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是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尚難准許。
⒊慰撫金: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除鈍挫傷外,尚有需縫合數十 針之傷勢,兩造雖係因細故互相傷害,惟審酌係被告先持工 具攻擊原告,暨兩造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70, 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過高,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120元( 醫療費用1,120 元 、慰撫金70,000元) 及自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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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