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481號
KSEV,110,雄簡,48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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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李O軒 
      李O芯 
兼上二人  陳O鈺 
法定代理人   
上三人共同 郭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郭家欣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O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原告李O軒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元、原告李O芯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柒仟伍佰參拾元、柒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陳O鈺、原告李O軒、原告李O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O鈺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1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機車) ,搭載原告李O軒李O芯,沿高雄市前鎮區明鳳十三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明鳳十三街與明鳳十八街口,欲左 轉進入明鳳十八街口時,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B 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系 爭機車左後方之被告,以系爭B 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系爭A 機車之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陳O鈺、李 O軒、李O芯各受有左肘擦傷;左小腿裂傷;左膝、左踝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原告三人為治療系爭傷害等 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 元、1,530 元、1,38 0 元,另原告三人因受有系爭傷害等影響健康權甚鉅,而致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3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 ,迄今未曾受有任何被告或保險公司之賠償。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O 軒101,530 元、李O芯101,380 元、陳O鈺301,140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但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前,伊係沿明鳳十三街直行之車輛,系爭交通事故 乃肇因於原告陳O鈺騎乘之系爭A 機車轉彎車未禮讓伊之直 行車先行,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有責任,原告未注意後方車 輛貿然左轉也是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原告陳O鈺主張被告所騎 乘之系爭B 機車在原告欲左轉彎進入明鳳十八街口前,是位 在系爭A 機車之左後方沿明鳳十三街之同車道同向行駛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調查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保持與系爭A 機車間之安全距離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B 機車與系爭A 機車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雖抗辯其 當時行車之車速緩慢,係系爭A 機車貿然左轉彎云云(見本 院卷第116 頁),理應可以隨時煞停,然本件被告所騎乘之 系爭B 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竟係以越過雙向車道線 之方式,倒臥在比系爭A 機車還要接近明鳳十八街之路口, 顯見系爭B 機車事發前之車速甚快,導致被告在眼見系爭A 機車轉彎之當下,不及選擇立即停煞,只能隨著偏轉其車首 ,使系爭B 機車倒地後在慣性拖帶下,滑行的比甫轉彎之系 爭A 機車還要遠,是被告抗辯其係緩慢車速行駛在系爭A 機 車之左後方云云,顯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援引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抗辯系爭A 機車為左轉彎之 車輛,依法需禮讓其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認原告陳O鈺 才是肇事之原因云云,然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



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機)車係 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 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機 )車,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問題,業經交通部以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函示在案(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於101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亦再次 重申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 之前後二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見本院卷第 161 頁),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騎乘之系爭B 機車 與原告陳O鈺之系爭A 機車既均係沿明鳳十三街之內側車道 同向行駛,依前開函文意旨,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前揭 覆議會之見解難認為可採。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 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騎乘系爭B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原告陳O鈺所騎乘之 系爭A 機車保持距離,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三人受 有系爭傷害等,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O鈺李O軒李O芯主張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各受 有左肘擦傷;左小腿裂傷;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且因此 各支出醫療費用1,140 元、1,530 元、1,380 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三人主張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已如前 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 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



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陳O鈺為高職畢業,無業擔任家管, 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若干投資;原告李O軒為國中學 生;原告李O芯為國小學童;被告為大學畢業,原任產品行 銷人員(實習店長),目前待業,名下無投資等情,分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41 頁)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三人所受傷害均屬固會於當下造成之痛楚, 惟其等之傷勢尚非嚴重(均為表皮挫擦傷及極小面積之裂傷 ),併其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O鈺李O軒、李 O芯得向被告請求8,000 元、6,000 元、6,000 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
⒊綜上,原告陳O鈺李O軒李O芯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9,140 元、7,530 元、7,380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陳O鈺李O軒李O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9,140 元、7,530 元、7,380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 月14日起(見本院卷 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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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