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13號
KSEV,110,雄簡,213,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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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辛悅航 
被   告 劉達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已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4 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到期日為109 年7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裁定准許在案,此經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6 82號卷宗核閱無訛,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即得持系爭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經向本院聲請以109 年度 司票字第46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所載債 權,兩造約定從108 年3 月1 日起,由伊每天還2,000 元, 如此還了4 個月,至108 年6 月底尚欠被告32萬1,400 元。 其後於108 年10月份,伊到另外一個地方開店,因為生意不 好,便與被告約定改以每天從營業額扣還1,000 元,一直扣 到109 年7 月30日,被告就傳了第4 張對帳表給伊,並以 Line表示尚欠78,250元,伊當時也認同還欠78,250元,然而



,後來伊發現108 年10月伊太太有代為清償一筆12萬元,被 告沒有記上,故伊對被告之債務已全數償還完畢,被告對伊 顯已無系爭本票所載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於108 年3 月8 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後 又陸續向被告借款,直至108 年4 月11日借款總額累計達40 萬元,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憑證。其後原告每月 有還款,亦有新借款項如被證3 之備考欄所示,總計至109 年7 月31日原告尚有11萬1,500 元債務未清償,另原告亦積 欠被告在大昌店之加班費1 萬7,700 元及鼎山店加班費1 萬 9,500 元,共計14萬8,700 元,被告遂於109 年9 月間,持 系爭本票就其中15萬元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後就前開兩 筆加班費經被告向勞工局聲請調解,並與原告達成和解,被 告已撤回加班費這兩筆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故原告尚欠被 告111,500 元未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之40萬債權,原告以每月清償1,00 0 元或2,000 元之方式,至109 年7 月30日雙方清算後,僅 餘欠款78,250元,而加班費部分,兩造業於勞工局達成和解 ,非屬系爭本票債權,又被告清算帳目漏列原告之妻於108 年10月代為清償12萬元,結算後原告應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 。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以每月扣款1,000 元或2,000 元之方 式分期清償,於109 年7 月30日兩造清算後,被告曾Line告 知原告僅餘欠款78,250元,另加班費部分,兩造於勞工局達 成和解,非屬系爭本票債權範圍等節,惟否認被告已經全數 清償債務,辯稱:78,250元僅是被告109 年7 月30日初算之 金額,之後經與店長陳翰核對,發現於108 年12月有6 天沒 有扣款,109 年1月有2 天沒有扣款,但於109 年2 月13日 多扣了1,000 元沒有算,所以109 年7 月31日重新核算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40萬元債權尚未清償之金額共計84,250元( 78,250-1,000+7,000),並於109 年8 月1 日Line告知原告 。此外,原告於108 年4 月11日以後,為繳電費、房租、營 運金、貨款、員工薪水等,又陸續向被告新借款項,被告列 在被證3 第2 頁備考欄項目中,當時被告跟原告說明這些款 項乃被告向玉山或台新銀行借錢,利息約12%,需由原告自 行負擔,原告亦同意,故84,250元加上此部分新借本金及利 息,原告尚欠被告之款項總計為111,500 元。否認原告之妻 有為原告代償12萬元等語。是兩造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用以擔保至108 年4 月11日對被告之40萬元借款,且 其後原告陸續以每月清償1,000 元或2,000 元之方式分期償



還,另加班費1 萬7,700 元、1 萬9,500 元部分,兩造已於 勞工局達成和解,不在系爭本票債權範圍內等節,顯已無爭 執。本件兩造爭點闕為: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全數清 償完畢?如尚未完全清償,尚餘多少未償?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 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 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 決亦可供參。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 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 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則倘若未 能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原告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 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係為擔保108 年4 月11日前 之借款40萬元債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已全數清償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內容:「(109 年7 月30日)被告:7/29扣款1000,7/30扣 款1000,109 年帳戶管理費2000,收支相抵待扣款78250 元 。可於明天(31號)結清大昌款項,榮華扣款需這兩天重新 核查,再與莎莎核對後確定再結。原告:要結就一次結了, 還付利息幹嗎,你多算的利息也需重計算。(109 年8 月1 日)被告:大昌扣款和陳翰核對結果:需更正計算的1 、10



8 年12月份(1 、7 、8 、19、21、31)6 天未扣款(原計 已扣)2 、109 年1 月份(24、27)2 天未扣款(原計已扣 )3 、109 年2 月份13號1 天應計入已扣款(原計未扣款) 小計6 +2 -1 =7 (千)7/31扣款1000,78250 -1000= 77250 ,77250 +7000=84250 (84250 ,為大昌待扣結清 款)」等語(本院卷第145-149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於10 9 年7 月30日有接獲被告手記之對帳單(本院卷第120 頁) ,顯見兩造於109 年7 月30日、109 年8 月1 日確實有就40 萬元債務之清償進行對帳,在被告既未爭執原告已清償315, 750 元(400,000 -84,250=315,750 ),則就315,750 元 部分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足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妻 曾以12萬元代為清償餘欠之款項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餘款清償 之事實,則系爭本票債權於84,250元範圍部分,難認被告之 票據權利已不存在。
㈢另被告抗辯,於系爭本票簽發後,原告又陸續新借款項如被 證3 備考欄所記一節(本院卷第65頁),為原告所否認,並 駁以:109 年7 月30日,被告傳4 張表給我跟我對帳,當時 我們兩個都認同我還欠78,250元,我從來沒有收到被證3 的 對帳明細等語。查,原告雖提出被證3 即手記對帳明細(本 院卷第63-65 頁),欲證明兩造間於108 年10月至109 年7 月間有借貸關係,然上開手記對帳明細為被告個人所製作, 其上亦無原告確認之簽名,再從被告提出其與原告於109 年 7 月30日、109 年8 月1 日兩次結算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 本院卷第145-149 頁),均未見被告有將被證3 對帳明細提 送予原告核對,故僅由被告單方書立之被證3 對帳明細,實 無法證明兩造間於108 年4 月11日以後確有新增之消費借貸 關係。況以,被告已具狀自陳:被告陸續借款予原告至108 年4 月11日累計達4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簽發40萬元支票作 為憑證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而系爭本票之金額與借款 金額相同,可認系爭本票僅為擔保至108 年4 月11日已發生 之40萬元債權,並未擔保108 年4 月11日以後新生之債權, 是有關系爭本票債權尚餘若干未清償,自僅需就108 年4 月 11日前所生4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為審究,而不及 於其後所生之債權。
㈣從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本票40萬元還未清償 部分為84,250元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而原告未能舉證 就此餘款已為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超過84,2 5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84,250元,及自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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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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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悅航│108 年4 月11日│109 年4 月11日│400,000 元│6350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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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