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曾偉隆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林子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110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2,569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伊依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 月租金3 萬5,000 元,租賃期間自109 年7 月25日起至112 年7 月24日止,被告並已依約給付押租金7 萬元,惟被告自 109 年11月起即遲付租金,截至110 年3 月26日止,僅給付 1 萬元租金,共積欠租金13萬元未付(計算式:35,000元× 4 (個月)-10,000 元=130,000 元),於上開期間,伊另 於110 年3 月3 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依系爭租約第 17條第1 項將上開催告函文寄往被告系爭租約公證書上所載 之住址,雖遭退回,然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 項後段,被告 既未依書面通知伊住居所變更,致上開催告函文無法送達被 告,仍應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即110 年3 月3 日)推定為 催告到達日。故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被告遲付租金已 逾2 期,經催告仍未給付,伊得終止租約,另依系爭租約第 12條2 項規定,租約終止後,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此外 ,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承租期間之水電費亦應由被告負 擔,而於承租期間被告尚積欠系爭房屋電費1 萬1,282 元( 計算式:9,590+1,692 =11,282)、水費1,287 元未為給付 ,被告共計積欠伊租金13萬元、電費1 萬1,282 元、水費1, 287 元,再扣除押租金7 萬元後,尚欠伊7 萬2,569 元(計 算式:130,000+11,282+1,287-70,000=72,569),為此,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 爭租約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7 萬2,569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金約定及支付租金:每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租金 支付方式:每月25日前以下列方式支付租金。轉帳繳付至甲 方指定帳戶。」「租賃期間相關費用支付水電費、瓦斯費、 第四台、網路費、乙方(按即被告)居住使用本租賃物所生 之雜項費用等由乙方(按即被告)負擔。」「房屋之返還: 2.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按即被告)應即將房 屋清空整理乾淨後返還甲方(按即原告),…,並結算水電 費及租金後,甲方(按即原告)始返還押金。」「乙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個月之金額,並經甲方定相當期限 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1.雙方合意,就本件租賃適宜 ,需通知相對人時,以公證書所載之住居所為合法送達之處 所。住居所如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如因地址變 更未為通知或拒收,致通知無法到達他方時,以第一次郵遞 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系爭租約第3 條、第5 條、第12條第 2 項、第14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公 證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繳 款書、電費收據、水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5-33 頁)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諸前開規定,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而終止後,自得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繳之租金、水電費共計7 萬2,569 元。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5 條、第12條第2 項、第 14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積 欠租金、水電費共計7 萬2,5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