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最強固工程行即鄭再強
被 告 常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奕偉
訴訟代理人 吳長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14日及19日,經被告 通知前往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區施作工程,詎被告於 完工後均未給付工程款項,待伊聲請調解,被告仍未出面, 僅在會後給付8 日及19日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51,240 元,然就14日之工程款24,780元仍拒不清償,為此爰依兩造 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施工之內容及金額,並未向伊提出雙 方簽認之施工驗收單、請款單及發票等要件,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曾於109 年10月8 日、14日及19日,通知原告前往中鋼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區施作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10月8 日、 19日由被告之員工吳長衛簽核之驗收單及14日尚未簽核之驗 收單為憑,且依原告與吳長衛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 容,吳長衛對於原告有如14日驗收單所載數量施作118 支止 漏高壓灌注也未有爭執(其僅係反應施工品質有異常),則 兩造間於14日確有高壓灌注止漏之施工約定,堪認為真。被 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施工之內容及金額,並未提出雙方簽認 之施工驗收單、請款單及發票等要件,然承攬契約之締結與
請領報酬之流程,除兩造預先有所約定外,依法並非要式, 只需承攬人依定作人之指示完成其工作,定作人即負有依承 攬人之通知給付報酬之義務(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而已,惟本件被告除前揭書證不存在之抗辯外 ,既未抗辯,更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施作完成之工 作有何瑕疵,其自無拒絕給付報酬之理),是本件被告以原 告未提出雙方簽認之施工驗收單、請款單及發票等要件作為 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理由,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工程餘款2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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