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
潘俐君
被 告 林千筑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雄小字第879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
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75,584元,及其中本金69,192元自民國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外帳金額明細、信用卡資訊查詢表、信用紀錄查詢表、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為憑,應認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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