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涂中文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K二─三九六九號自小客車(該車真實車 號為P四─五二三八號,係乙○○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 ,在屏東市○○路八二二號失竊;車牌號碼K二─三九六九號係丁○○所有,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屏東市九如國小停車場內失竊),及車號 S八─四七七六號自小客車(係戊○○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許, 在屏東市○○街六號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某時及晚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連 續在屏東縣九如鄉○○路六九巷一六號及屏東市長安里竹圍巷三之二號,向涂中 文借用而收受之,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路 北屏東加油站旁,為警查獲。
二、甲○○明知S八─四七七六號自小客車及懸掛K二─三九六九號車牌之車號P四 ─五二三八號自小客車各乙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 ,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同月十六日晚間二十時許,連續在屏 東市嘉星保齡球館、屏東市北屏東加油站旁,自己○○收受前開二車,嗣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信義國小旁檳榔攤為警查獲。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向涂中文借用前開車之事實,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 稱:涂中文未曾告知其該車係贓物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收受前開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己○○共乘一部車前往涂中文 處,由己○○再開另一部車云云。經查,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涂中文稱前 開喜美車(指S八─四七七六號自小客車)係其大哥所有,豐田車(指車號P四 ─五二三八號自小客車)係其所有,其借第二輛車時即有懷疑。(見八十八年九 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己○ ○駕駛懸掛K二─三九六九號車牌之車號P四─五二三八號自小客車,載其至屏 東市嘉星保齡館停車場,交予其車號S八─四七七六號自小客車,並稱該車無問 題,不是贓車;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己○○要其將車號S八─四七七六號 自小客車開至屏東市北屏東加油站,並交付其懸掛K二─三九六九號車牌之車號 P四─五二三八號自小客車,要其開回屏東市信義國小旁檳榔攤停放,於九月十 七日凌晨一時許,再度要其開回懸掛K二─三九六九號車牌之車號P四─五二三
八號自小客車,換回車號S八─四七七六號自小客車,當時其認識己○○二、三 個月,不知己○○從事何職業(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同日偵訊筆錄 ),又前開喜美車係涂中文交付己○○,涂中文告訴己○○車子沒有問題,己○ ○稱該車係向朋友借得,惟實際情形令人懷疑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 中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衡諸被告己○○明知涂中 文於賭場內工作,其二人係於觀護所內認識,其向涂中文借用二部車亦有懷疑其 來源,足認被告己○○亦明知該二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又被告己○○無故借用 被告甲○○前開車,並於數日內要被告甲○○駕駛上揭二車換車,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甲○○對該二車之來源應有所懷疑。綜上以觀,被告二人就前開二車均明 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予以收受。次查,P四─五二三八號自小客車,係乙○○ 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市○○路八二二號前失竊;車 牌K二─三九六九號係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屏 東市九如國小停車場內失竊;車號S八─四七七六號自小客車係戊○○所有,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屏東市○○街六號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 ○、丁○○、戊○○於警訊中指述在卷(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復 有贓物保管結、行照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足稽。又查,被告己○○於偵訊中就涂中文交付其前開二車之時間,與被 害人所述失竊時間不符,惟被告甲○○警訊中所供己○○交付前開車,及證人丙 ○○、盧志明、陳堃原於警訊中供稱其等見己○○駕駛前開車之時間(八十八年 九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與被害人三人所述失竊時間相符,被告己○○於偵訊中 所供之時間顯有錯誤。另查,涂中文於本院訊問中雖陳稱未借車予己○○,惟涂 中文自承其與己○○有口角爭執,且其證詞又可能致其涉嫌竊盜刑責,其前開證 詞自不足為憑。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己○○、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 二人先後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公訴人就被告己○○收受贓物時間記載有誤,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先後 收受贓物之事實起訴書已載明,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併此說明。爰審 酌被告二人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徐水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