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白雲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力仁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王蓄榕
訴訟代理人 王御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0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管理之大樓之前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區 分所有權人時積欠原告民國107 年2 月至110 年1 月管理費 共新臺幣( 下同) 91,3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 稱係因車位糾紛才不給付管理費,然兩者間非對待給付關係 ,是以被告無從以此拒絕給付管理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