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王嘉鈴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鄭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中旬向伊借款,被告於收 受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伊表示其將於109 年6 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各返還5 萬元予伊。嗣被告未依約 還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含當庭勘驗原告於超商 內提款後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之影像紀錄及原告提領帳戶之 資金明細表)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