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553號
KSEV,110,雄小,155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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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錢宜玲 
      王耀南 
      陳郁元 
被   告 洪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旗津區中興段停03停車場用地 之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申請徵收,前於民國79年1 月11日經內政部核准辦理徵收,完成補償後,由原告接管, 惟因故未完成拆除地上物工作,被告仍持續使用地上物,被 告自100 年至108 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45.75 平方公尺,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繳納,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82,22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27元,及 自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之日期即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使 用補償金乙節並不爭執,僅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後為其管理,嗣並登記為其所 有,嗣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5 .75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有地占用調查清冊及地



形圖套繪地籍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使用補償金 乙節並不爭執,僅為時效抗辯。查原告交通局於106 年3 月 1 日、106 年5 月8 日、107 年5 月9 日、108 年1 月16日 、108 年7 月1 日、109 年2 月3 日、109 年8 月28日,雖 均曾函催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82,227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 至第127 頁),然遲於109 年1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 告並未就上開催繳公文送達被告之事實,提出送達回執,以 為佐證,就上開催繳公文是否屬具時效中斷法律效果之請求 ,復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自難 認上開催繳公文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衡酌上情,原告於109 年11月10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可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則其於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日回溯逾5 年以外部分(即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已罹於上開所定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關 此部分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 計算至108 年3 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關於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 應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為期計算,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金額:
1.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 事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參)。 2.查系爭土地臨路交通狀況尚稱便利,有地形圖套繪地籍圖可 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被告對於使用補償金以公告地 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交通便利性 及被告占用土地目的暨實際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 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據此 計算,被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3,133元,及自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之日期即109 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
│占用年度│公告地價 │ 占用面積 │本院所核│ 占用期間 │占用天數│應給付補償金額│
│ │(元/ ㎡)│ (㎡) │定適當計│ │ │ │
│ │ │ │算之年息│ │ │ │
├────┼─────┼───────┼────┼────────┼────┼───────┤
│104年度 │ 4,614元 │ 45.75 │5% │104年11月11日至 │51天 │1,475元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
├────┼─────┼───────┼────┼────────┼────┼───────┤
│105年度 │ 5,779 元 │ 45.75 │5% │105年1月1日至 │1年 │13,219元 │
│ │ │ │ │105年12月31日 │ │ │
├────┼─────┼───────┼────┼────────┼────┼───────┤
│106年度 │ 5,779 元 │ 45.75 │5% │106年1月1日至 │1年 │13,219元 │
│ │ │ │ │106年12月31日 │ │ │
├────┼─────┼───────┼────┼────────┼────┼───────┤
│107年度 │ 5,779 元 │ 45.75 │5% │107年1月1日至 │1年 │13,219元 │
│ │ │ │ │107年12月31日 │ │ │
├────┼─────┼───────┼────┼────────┼────┼───────┤
│108年度 │ 5,779元 │ 28.08 │5% │108年1月1日至 │90天 │2,001元 │
│ │ │(此面積乃原告│ │108年3月31日 │ │(此金額亦與原│
│ │ │於109 年8 月28│ │ │ │告於109 年8 月│
│ │ │日高市交停工字│ │ │ │28日高市交停工│
│ │ │第0000000000號│ │ │ │字第1094387610│
│ │ │函內所自述之計│ │ │ │號函內所自述之│
│ │ │算基準) │ │ │ │金額一致) │
├────┴─────┴───────┴────┴────────┴────┼───────┤
│ 以上金額共計 │43,133元 │
├─────────────────────────────────────┴───────┤
│【計算式:占用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天數/36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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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