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被 告 蔡舒涵即蔡桐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6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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