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382號
KSEV,110,雄小,1382,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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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黃鼎元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謝昌育律師

被   告 香榭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菁 
訴訟代理人 林宜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 年6 月1 日變更為莊玉菁,有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0 年5 月18日高市前區民字第11030840 000 號函、被告管理委員會名冊(見本院卷第47頁、第155 頁)可稽,並據其於110 年7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所居住之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9 樓( 下稱原告房屋)自108 年起因連日降雨而有雨水滲漏至原告 房屋內,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經兩造於108 年7 月22日 會同防水施工廠商到場會勘後,確認雨水滲漏原因係被告所 管理維護之公用屋頂平台及女兒牆之水泥及防水層嚴重龜裂 所致,原告業於108 年10月14日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委請訴外人封神企業有限公司修復,詎被告事後竟不支付該 筆費用等語,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是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位於香榭大道大廈社區之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 香榭大道大廈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房屋自108 年起因連日降雨而有雨水滲漏至原告房屋內 ,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經兩造於108 年7 月22日會同防



水施工廠商到場會勘後,確認雨水滲漏原因係被告所管理維 護之公用屋頂平台及女兒牆之水泥及防水層嚴重龜裂所致, 原告業於108 年10月14日支付5 萬元委請訴外人封神企業有 限公司修復,詎被告事後竟不支付該筆費用。
五、本件之爭點: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9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63 頁)、高雄市 前鎮區公所110 年5 月18日高市前區民字第11030840000 號 函、被告管理委員會名冊(見本院卷第47頁、第155 頁)影 本各1 份為證,足以認定。依上開民法第179 條前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負上開公用屋頂平台 及女兒牆之水泥及防水層修繕義務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修繕完成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5 萬元 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此5 萬元之利益給原告。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 萬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5 月19日(見本院卷第 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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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封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