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李秀花
被 告 吳慶倫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雄小字第1222號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款,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623 元及違約金28,260元,合計32,883元迄未清償。前開債權嗣經台灣之星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 年5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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