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王棟源
被 告 謝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395 元,及其中1 萬9, 887 元自民國(下同)11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 萬3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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