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旁○○國 際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莊○鸞所 有,斯時交由訴外人黃○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因此車體受損,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 約賠付修理費用1 萬2,200 元(含工資5,700 元、烤漆6,50 0 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莊○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 萬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 萬2,200 元
之事實,固有車險保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發票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倒車不慎致碰撞毀損乙節,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 該分局110 年3 月2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07067270號函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附卷可 稽,亦無現場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可資提供,則系爭車輛損害 產生之成因是否被告所造成實非無疑,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則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本件主張,尚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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