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10年度,133號
KSEV,110,雄司聲,133,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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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趙進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榮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信 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 年 4 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143500 號函所載,相對 人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0 號,是相對人 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 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 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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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