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和彥
相 對 人 林葉秀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之掛號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讓 與通知掛號信、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等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大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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