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被 告 陳吳金菊
高榮宗
賴靜嫻
賴瑞徵
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
被 告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被 告 林天得
上列四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林天助
施建弘
劉世錦
被 告 劉力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榕芝律師
被 告 戴清富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楊孟青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楊玉仙 住同上
陳逸堂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
史聖智 住同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設高雄市○○區○○○路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住同上
陳冠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6 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4,160 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5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 萬2,61 0 元。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以110 年度雄簡字第19 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 110 年2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 9 、241 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 至278 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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