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林彥甫
徐良一
陳俊嘉
被 告 林美艷
林淑貞
林美瑶
林中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勝孝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林美艷、林中正及林美瑶 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中正、 林美瑶應塗銷民國108 年3 月20日就前開之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審理中追加被告林淑貞及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 之遺產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見本院卷第297 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使遺產之標的更為特定,而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艷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積欠原告債務 新臺幣(下同)152,022 元及其利息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等
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林廖環所有,被告均為林廖環之繼承人, 然林廖環死亡後,系爭遺產竟僅由被告林中正、林美瑶分割 繼承取得所有權,且被告林美艷、林淑貞均未聲請拋棄繼承 ,依法應與被告林中正、林美瑶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詎被告 林美艷為避免遭原告追償債務,蓄意拋棄其繼承系爭遺產之 權利,與被告林中正、林美瑶、林淑貞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 妨礙系爭債權之實現。是以,原告得依民法244 條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美艷、林中正、林美 瑶及林淑貞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廖環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 至6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中正及林美瑶應塗銷於 108 年3 月20日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林中正應塗銷於108 年4 月15 日就附表編號5 及6 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林美艷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則以:願意還錢 ,希望原告可以酌減分期,但原告不願意。系爭遺產只有登 記給被告林中正及林美瑶是我母親(即林廖環)生前說的, 因為她生病住院的錢都是被告林中正及林美瑶出的,所以母 親就說那個房子要給他們,我就分到現金2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 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編號1 至6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自105 年起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地政電傳系 統查詢記錄,其中顯示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109 年8 月 6 日先後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5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070038 000 號函及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 年3 月17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640 號函及所附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調閱記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5 至191 頁、第265 至270 頁),且原告於94年間 即取得對被告林美艷之執行名義,顯見斯時原告就被告林美 艷之債權,已將之轉為呆帳,而對於系爭債權未能獲償甚久 (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8 年6 月10日查 詢附表編號5 及6 不動產時,即可知悉登記名義人已變更, 亦應知悉附表編號5 及6 不動產於108 年4 月15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至「林**」名下,且依顯示之部 分身分證號之開頭顯非被告林美艷可知甚明。而原告遲至10 9 年8 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 規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 年除斥期間,可資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林廖 環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則均未拋棄繼承並經遺產 分割協議,而由被告林中正、林美瑶取得附表編號1 至4 不 動產所有權;被告林中正單獨取得附表編號5 至6 不動產所 有權等情,經本院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至240 頁),並核對無 訛,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 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 對於被告林美艷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並依 同條第4 項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林美艷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 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 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而被告林美艷到庭時陳明,其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 告林中正、林美瑶,係因二人支付母親住院之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 頁),亦與我國民間習俗於生前先將遺產依繼 承人之貢獻分配與晚輩之倫理常情無悖,堪認被告等就林廖 環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中正、林美瑶繼承之行為,確 為被告林中正、林美瑶對林廖環履行扶養法定義務之體現,
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再被告林淑貞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 分得被繼承人林廖環之遺產,益見被告林美艷所稱母親係因 考量林中正、林美瑶支付住院費用等情,確實係因考量各繼 承人分配遺產之公平性,而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林中正、林 美瑶所有,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 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 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亦失所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為 上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 據,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項目│ 坐落 │面積/ 價值(平方│ 權利範圍 │
│ │ │ │公尺/ 新臺幣)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 36 │ 全部 │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6 │ 全部 │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 6 │ 全部 │
├──┼──┼──────────────┼────────┼─────┤
│4 │建物│建號:高雄市鹽埕區大榮段196 │ 總面積86.19 │ 全部 │
│ │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 │ │
│ │ │光榮街7 巷1 號 │ │ │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663.74 │ 1/120 │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618.58 │ 1/120 │
├──┼──┼──────────────┼────────┼─────┤
│7 │存款│華南銀行存款 │ 131,825元 │ 全部 │
├──┼──┼──────────────┼────────┼─────┤
│8 │動產│AEW-8272模特動力機車 │ 30,000元 │ 全部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