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3597號
KSEV,109,雄小,3597,202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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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9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張光怡 
被   告 蘇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①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向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簽訂「學生 246 _36 M」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②於101 年 7 月30日攜碼(原門號0000000000號,嗣更換門號為00000000 00號)向台灣之星公司簽訂「暢飽992 _36M 」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③於102 年5 月1 日向台灣之星公 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簽訂「499 無線上網_ 30M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依約有給付上開電 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電信費,分別至①10



1 年10月10日、②101 年11月10日、③102 年7 月19日止, 積欠電信費分別為:①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699 元、專案補償金4,658 元、小額付款2,176 元,合 計7,533 元;②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補償金14,510元、小 額付款2,513 元,合計17,023元;③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 費1,426 元、專案補償金7,317 元、小額付款1,000 元,合 計9,743 元。嗣台灣之星公司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函 知被告,爰依兩造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33 元,及自 101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3元,及自101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743 元, 及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8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 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記載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4 年3 月31日經 授商字第103012346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申請書、商品提領確認書、歷史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53頁、第79至12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 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 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 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 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 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請求專案補償金部分,依專案申請書上所載(見 本院卷第27、37、48頁),係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或被銷 號或過戶時,依遞減原則應予賠償之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 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且原告亦當庭表示「補償金其 實就是違約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本件 專案補償金實質上為違約金無誤,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 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 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兩造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補償金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電 信費及補償金、小額付款),及其中電信費及小額付款部分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全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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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