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辛文升
方貴花
再審被告 胡心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小字第44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高雄簡易庭以108 年度雄小字第443 號(下稱系爭事件) 審理後,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3日宣判,然再審原告於109 年5 月8 日閱覽系爭事件全卷 後,發現系爭事件竟於108 年5 月20日發文通知再審被告「 台端如有意見表示,請以書狀提出;另如認有再開辯論調查 證據之必要,本院亦將斟酌之。」,書記官用印於108 年5 月20日、法官用印為108 年5 月21日,系爭事件法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再函請再審被告表示意見,已與訴訟程序不符。 其次,前揭通知係再審被告至本院簽署收受,而非經郵遞送 達,再審被告則於108 年5 月21日閱卷並於同日提出答辯狀 ,該答辯狀亦無提出繕本予再審原告,是該答辯狀內容,包 括所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橋 小字第1021號判決即不能作為判決參考,且未適時提出亦生 失權效果,是系爭事件法官明顯違法恣意濫權,應認定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又再審被告於系爭事件訴訟期間,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為任何主張,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法院即應採為判決基 礎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有理由,針對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後 提出之內容,系爭事件法官應再開辯論或不得採用書狀內容 ,惟系爭事件程序違法於先、判決於後,判決即不合法。另 系爭事件法官利用訴訟程序包庇再審被告,讓再審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收受通知並於宣判日前陳報答辯狀,應當視為 再審原告知悉再審原因在後而准予本件再審請求。此外,刑 事案件認定要件與民事事件並非相同,系爭事件判決認定刑 事不起訴處分即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要件,就民事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違誤認定,實非法律所許;而再審被告向訴外人阮 明莊稱「原告辛文升與方貴花專門騙取女生的錢」,也是「 詐騙集團」等語,此有阮明莊偵訊筆錄可參,其證言即得採
為再審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證據,況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已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再審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 事件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 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對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受再審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4 項準用第50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 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 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28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外,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 起再審之訴,惟上開判決於108 年5 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後 ,再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事件卷第73至74頁),再 審原告嗣於109 年5 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 收文戳章可據(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 期間無疑。而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即其主 張係於109 年5 月8 日閱覽系爭事件全卷後始知悉再審理由 ,惟觀之系爭事件卷宗,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受再審被 告之書狀繕本,可知再審被告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提出書面答辯,且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108 年5 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均有到場,亦顯然知悉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庭,縱使系爭事件法官未適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亦應 於收受系爭事件判決正本時即可知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適用,再審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又再審原告另主張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而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係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同法第497 條係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並未明確說明所謂「未經斟酌」 或「漏未斟酌」之證物為何,觀諸再審原告之書狀,無非仍 係針對其所主張系爭事件程序違法暨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規定云云,惟此部分核與上開規定所稱證物並 不相符,此仍屬於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而本件 再審原告應於系爭事件判決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事由, 無其所主張知悉在後之情事,是其再審之訴仍非合法。此外 ,系爭事件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各項證據,係系爭事件審 理過程所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刑事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並以此為證據評價判斷應 證事實之真偽,係屬系爭事件法官為發現真實而有必要時所 為之職權調查,在判決內亦已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揆諸上 開說明,即非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