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黃裕獻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黃俊喬
黃進祥
黃來進
蔡春
黃懷慶
黃秋雄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四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
所為之和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與正本附表中關於「蔡春英應找補黃進祥42,034,90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春應找補黃進祥42,034,90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 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 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232 條第1 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 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 記 官 林秀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