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張國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5 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1071727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防身催淚鎮暴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國維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19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良佑租車店前,戴口罩 持防身催淚鎮暴槍衝入車行內,喝令「店關起來」,致店內 店長高正彥及員工等驚恐奪門躲避,嗣高正彥搶走該槍至店 外躲藏,張國維尾隨至其座車拿出蛋糕向高正彥表示慶生之 意,並稱上述行為係開玩笑,爾後雙方至店內慶祝生日,而 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及蒙面偽裝或以 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次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 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 有明文。參諸本條款制定之立法理由,本條款之處罰重點在 於驚嚇他人為已足,並不以意圖犯罪為構成要件。三、經查:
㈠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案,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防身催淚鎮暴槍裝有刺激性物質之辣椒水,對他人噴 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是倘持該辣椒 槍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
身體之虞;又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旨在禁止任意蒙面偽裝驚嚇他人以維個人生命、身體 及精神安寧,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 危害安全之虞即應為本款之處罰,是本條款之處罰重點在於 驚嚇他人為已足,並不以意圖犯罪為構成要件。本件被移送 人雖辯稱僅係開玩笑與替友人慶生云云,惟倘被移送人如欲 表達慶祝之意,尚有許多方式得以為之,而非以蒙面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造成他人驚恐之方式為之。核被移送人前 開所為,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以蒙面偽 裝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
㈢綜上,被移送人以單一之攜帶行為,同時構成前開二違序行 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 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情節、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另扣案防身催淚鎮暴槍 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63條第6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