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至第 1 行關於「再於同日13時28分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合計詐得18萬元。嗣經涂○梁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金 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涂○梁再於同日13時28分匯 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然因涂○梁於翌日(17日)察覺有 異報警,經警察機關通報該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後,由金融 機關圈存尚未提領之3 萬元,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 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涂○梁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告訴人對 於本案之意見、本案幸因告訴人及時報警,故其遭詐騙之金 額尚有3 萬元並未實際為詐騙集團領出,兼衡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老人之家洗衣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 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00號
被 告 潘俊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2
樓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 8 年1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依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供予其友人潘○賓(另行簽分偵辦),再由潘○ 賓於不詳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 年6 月16日9 時許,以電話與涂○梁聯絡,佯裝其友 人並訛稱:因票款不足需存錢云云,致涂○梁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0時5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新臺 幣( 下同) 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28分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合計詐得 18萬元。嗣經涂○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涂○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涂○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張、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