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附民字,110年度,6號
MKEM,110,馬交簡附民,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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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葉錦範

被   告 陳嘉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馬交簡字第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16時30分許,行經澎 湖縣白沙鄉○○村○○宮前道路,於該道路碼頭涼亭處,遭 被告駕駛高爾夫球車右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4 至第 8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左側手肘撕裂傷、顏面、頭部 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 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51號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10 元、 旅遊損失20,000元、交通費用4,820 元、薪水損失130,000 元、精神慰撫金292,27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僅能賠償原告60,000元。我對於醫療費用沒有 意見;對於旅遊損失部分,原告所請求的金額包含家人的旅 遊損失,已參加行程的費用應扣除,且原告為公司的資深員 工,有些旅遊費用係由公司支出,原告本身並無旅遊損失; 對於交通費用部分,當初我有為原告安排輪椅及嘉義○○至 嘉義高鐵站之接駁車,接駁車部分支出300 元,然而原告並 無使用及搭乘;對於薪水損失部分,因原告在家休養,應毋 庸負擔原告薪資中的交通津貼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 法駕駛不得於道路駕駛之高爾夫球車,沿澎湖縣白沙鄉鳥 嶼村福德宮前道路行駛,行經該道路碼頭涼亭處時,本應 注意該高爾夫球車行進狀況,並與其他車輛或行人保持安 全範圍,且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 所處位置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行經而過,致該高爾夫 球車右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4 至第8 肋骨骨 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左側手肘撕裂傷、顏面、頭部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0 年 度馬交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 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 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 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害而支出 醫療費用2,91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41、69至 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2.旅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於公司旅遊途中發 生,以至原告及其家人共4 人無法參加最後一天的行程, 旅遊損失為每人5,000 元,共20,000元,業據提出旅遊手 冊及房間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49至59頁),此為被告所 否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院審 酌原告於109 年8 月16日因本件事故受傷,當日即至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接受治療,翌日搭乘船班至嘉義○○,有 診斷證明書及船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61頁)



,足證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傷害而無法依原訂計 畫參與109 年8 月17日之旅遊行程,然原告之家人雖為照 護原告而未繼續參與旅遊行程,乃係基於家人間情誼自願 為此安排,非必然須取消行程,原告亦坦言其與配偶之旅 遊費用係由公司支付,原告係請求109 年8 月17日全家人 之旅遊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則原告及其配偶 並無旅遊損失,至原告子女之旅遊損失,尚難認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 4,82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船票收據、計程車收據及高鐵 票根為證(見本院卷61至65頁),然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 用係包含3 名家人之交通費用在內,而原告家人之交通費 用係因照護及陪同原告返家所生,已如前述,然原告傷勢 非輕,應有由1 名家人陪同之必要,則交通費用於2 人( 即原告及另一名陪同家人)之範圍內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扣除回程機票退款後,於 2,560 元(計算式:船資950 元×2 人+ 計程車費用300 元+ 高鐵費用1,080 元×2 人- 回程機票900 元×2 人= 2,560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薪水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服務有限公司任職,每 月薪資為6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 2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30,0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司名片及公司薪資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25、85頁),而薪資中交通津貼5,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給與 ,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 即屬經常性給與。基此,雇主對員工所為之給付,如具有 「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者,即屬於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即工資之範疇至明。觀諸原告所提109 年5 月、12月及110 年1 月之薪資條,其每月薪資包括本薪、 職務加給、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家庭津貼,堪認上開項 目均為原告每月經常性、可預見性薪資所得。因此,原告 主張以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即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2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30,000 元 (計算式:65,000元×2 月=130,000 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堪認其精神 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兩造自陳:原告從事服務業 、月薪100,000 元,被告從事自由業、月薪不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參酌兩造107 至109 年間之財產 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47 至173 頁)。是本院斟酌被告侵權 之情節,暨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 應准許。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35,470 元(計算式: 2,910 元+2,560 元+130,000 元+100,000 元= 23,5470 元)。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 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5470 元,及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 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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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