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0年度,63號
MKEM,110,馬交簡,6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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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嘉翰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 可,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高爾夫球車 未注意行進狀況,未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並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葉○○達成和解, 兼衡以告訴人之傷勢狀況非輕,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導遊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號
被 告 陳嘉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翰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16時30分16時30分許,非法駕 駛不得於道路駕駛之高爾夫球車,沿澎湖縣馬白沙鄉○○村 ○○宮前道路行駛,行經該道路碼頭涼亭處時,本應注意該 高爾夫球車行進狀況,並與其他車輛或行人保持安全範圍, 且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人葉○○在前 方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穿越而過,致該高爾夫球車右後方撞 擊葉○○,造成其受有左側第4~第8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 胸、左側手肘撕裂傷、顏面、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嘉翰於警詢時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
│ │偵查中之供述 │開高爾夫球車經過,惟矢│
│ │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 │ │稱:我當時直線行駛,因│
│ │ │為那邊行人蠻多的,我們│
│ │ │會接送我們的客人,後面│
│ │ │有人呼喊說,我撞到人了│
│ │ │,我回頭就發現葉○○倒│
│ │ │地,我就送他去衛生所就│
│ │ │醫,我不清楚有無撞到葉│




│ │ │錦範,我經過他的時候,│
│ │ │有閃過他們兩位,我確定│
│ │ │車頭有閃過,不確定車尾│
│ │ │有沒有閃過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遭被告駕駛高爾夫球車撞│
│ │ │擊之事實。 │
├──┼──────────┼───────────┤
│ 3 │證人林○○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
│ │ │遭被告駕駛高爾夫球車撞│
│ │ │擊之事實。 │
├──┼──────────┼───────────┤
│ 4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之事實。 │
│ │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 │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5 │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 案發現場狀況及上開高 │
│ │現場照面18張、GOOGLE│ 爾夫球車長寬等情形。 │
│ │街景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陳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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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