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沈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842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月26日起至民國98年7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98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1元,及其中116,356元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7,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6,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及96年11月間向原告申 請小額消費性貸款及信用卡使用,消費性貸款自97年3 月6 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258 元後即未再繳款,而信用卡自 95年11月28日繳款571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貸款及信用卡本金共計37萬9,85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42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60 元,及其中116,356 元自96 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與5 期共7,500 元之違約金。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 契約書、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國民現 金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 ,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自認,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亦有明文。六、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就消費性貸款及信用卡部分,原告請求計付14 %、19.71 %之利息,參酌民法修正後已明文規定約定利率 上限為16%,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收取高息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已屬偏高,且再以遲延利息利率之20%(消費性貸款)請 求及請求5 期違約金共7500元(信用卡),顯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故原告就消費性貸款請求違約金部分,自 110 年7 月20日起之違約金,爰予酌減至按遲延利息利率之 10%計算為適,就信用卡部分,爰予酌減至1 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3,860 元),而原告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九、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另本院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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