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56號
原 告 金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羨英
訴訟代理人 許燕杰
許績連
被 告 盧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13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經營旺鼎牛排,自民國107 年2 月2 日至107 年7 月14 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牛排、冰淇淋等貨品,價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6萬1,131 元,原告業將所有貨品交付被告及其 員工點收,被告迄今僅支付8 萬6,000 元,尚餘買賣價金17 萬5,131 元未給付,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單、銷貨憑單、經濟部 104 年12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401266330 號函及所附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戶籍謄本、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金門縣政府110 年5 月31日府建商字第 1100041924號函暨所附被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本院城司 簡調卷第11至51頁﹐本院城簡卷第31至45頁),並經本院 職權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城簡 卷第51頁),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為被告 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起 訴而於110 年5 月27日寄存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城簡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10 年6 月6 日生送達效力, 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6 月7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88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88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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