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先後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製造、輸入或調劑, 依藥事法第39條、第16條、第57條等規定,均應事前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 入或調劑而成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偽藥。經查 ,被告透過證人詹翊伶轉交予證人林崗石之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難認有何藥品之外包裝、仿單,且被 告供稱所轉讓之毒品為毒品咖啡包( 見警卷第3 頁) ,核與 證人林崗石、詹翊伶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頁、第12頁 ),足證被告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液態,顯非注射 針劑,而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復無從證明係 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為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自可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因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偽藥前,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 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等持有行為本即不構成犯罪,是以被 告轉讓偽藥,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 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又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至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城簡字第151 號、 108 年度城簡字第29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7 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 刑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 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 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 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 案執畢後,僅經過約1 年3 月即再犯本案,況被告前案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本質上僅為自傷行為,本案卻變本加厲 ,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方式毒害他人,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 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 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就前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卻轉讓予他人施用, 擴散毒品所造成之社會治安危害,也損害其他人身體健康, 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未逃避應 負擔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酒店服務生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未婚( 見警卷 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34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茲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4號
被 告 吳承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東山16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鎮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3 月,並以108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8 年8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 於109 年間某不詳時、地,向某不詳人士取得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名喵喵)成分之咖啡包 1 包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9 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2 時許 ,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128 之6 號統一7-11便利超商外, 將上開咖啡包1 包交予不知情之詹翊伶,詹翊伶再轉交予林 崗石施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政罰部分,另由金
門縣警察局依法裁罰)。嗣為警於110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 許,經林崗石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4-甲基 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詹翊伶、林崗石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警製指認證人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處分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0 年4 月1 日金城警刑 字第1100003361號函及檢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證人詹翊伶、林崗石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等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均為規範及處罰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大上字第 1089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