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陳奎南」印章壹顆沒收。扣案之納海國際自用遊艇租賃契約壹份、偽造之「陳奎南」之印文肆枚、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蓋用陳奎南之印文,並偽簽陳奎南之簽名於本案遊艇租賃契 約上,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文書罪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27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 第14頁至第15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 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 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僅 經過約2 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 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 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盜刻陳奎南 之印章,並偽造陳奎南之印文及簽名,再偽造被告與陳奎南 間之遊艇租賃契約,並將之提出於本院,試圖使法院將他件 刑案( 即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 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 30號案件) 中所扣押之納海國際遊艇1 艘發回給被告,足對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扣押物保管與發還之審查、陳奎南產 生嚴重損害,疏值非難,並參酌被告自承前開遊艇係於107 年8 月、9 月時以新臺幣( 下同) 350 萬元所購買( 見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47 號卷,下稱他卷,第82 頁) ,足見該遊艇之價值甚高,本件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甚高,且被告除否認犯行,無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外, 更於先稱:本案遊艇租賃契約書是陳奎南親自與被告所簽約 、是在被告住家附近簽約等語( 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 9 年度聲字第25號卷第58頁) ,於本案偵查中又稱:是陳奎 南的朋友在107 年11月5 日拿到被告家給被告簽的,被告簽 名時契約書上已經有陳奎南的名字等語( 見他卷第82頁) , 被告供詞反覆,顯係刻意利用不實供述,意圖混淆偵查之進 行以圖免責,犯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但考量被 告提出之發還扣押物聲請最終遭到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駁 回,被告實際上未取得前開遊艇,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納海國際自 用遊艇租賃契約1 份(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496 號扣押物品清單)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 於該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奎南印文4 枚、簽名( 即署押) 2 枚 、未扣案之被告所盜刻之陳奎南印章1 枚則為偽造之印文、 署押及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洪嘉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徽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船舶「納 海國際」口頭出借陳奎南。其後陳奎南於108 年7 月24日19 時許,駕駛該船舶搭載許證宏、廖品睿,自金門縣金沙鎮陸 軍E21 岸際第一(五龍山)機動巡邏站報關出港,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於同日19時30分許,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 大嶝海域,在該處海域與某不詳大陸竹筏接觸,接駁搬運第 四級毒品麻黃(Ephedrine )、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 )至該船舶密艙,從大陸地區該海域起運 回航,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返航至金沙鎮陸軍E32 岸際, 而非法自大陸地區將第四級毒品毒品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 區,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船舶(陳奎南、許證宏、廖品 睿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洪嘉 徽為取回遭扣押之船舶「納海國際」,明知與陳奎南並未簽
訂「納海國際自用遊艇租賃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陳奎南之同意,於109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陳奎南之印章乙枚 ,並在「納海國際自用遊艇租賃契約」之乙方(承租人)、 租金、押金、乙方(簽字)等欄位,蓋用「陳奎南」之印文 共4 枚及偽造「陳奎南」簽名2 枚,表示陳奎南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洪嘉徽租用船舶「納海國際」 之意,並將之影印,再將該租賃契約影本併同「刑事聲請發 還扣押物狀」,郵寄遞交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再由金門地院函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 分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奎南及金門高分院審查發還 扣押物之正確性。
二、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嘉徽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郵寄「納海國際自用遊 艇租賃契約」至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租約是證人陳奎南的朋友拿到伊 家裡的,伊不知道陳奎南的朋友是誰,拿到伊家時,就已經 有陳奎南的簽名云云。惟查,證人陳奎南證稱:被告是口頭 將上開船舶出租給伊,伊與被告沒有簽書面契約等語,可見 告訴人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被告確實有偽造證人陳奎南 之印章、印文及署名行為。此外,復有金門地院移文單、刑 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船舶無 線電臺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納海國際自用遊艇租賃契 約、信封、金門高分院109 年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又被告偽造陳奎南之印章、印文、署名,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犯之,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扣案被告所偽造之陳奎南印文、 署名之「納海國際自用遊艇租賃契約」原本1 份,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同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