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0年度,48號
KMEM,110,城簡,48,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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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即因竊盜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 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確定。嗣因未依檢察官執行命令完成前揭義務勞務,經 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該緩刑宣告,於 107年3月7 日入監執行,108年 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 意旨為裁量後,考量其前後犯罪態樣不同,且已有時間間隔 ,爰不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宜併補充。爰 審酌被告未能管理自身情緒,僅因心情不佳,即於酒後恣意 毀損物品,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姑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遭毀損物品之維修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



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1號
被 告 陳致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山外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4月22日晚間6時50分許,進入金門縣○○鎮○○路00號 金湖國民小學(下稱金湖國小) 1樓廁所內,徒手摔毀廁所 內由該校總務主任王尚修管領之節能電扇遙控器 1個,致令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金湖國小。旋該校警衛王永固於警 衛室聽聞聲響,前往查看而發覺,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尚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尚修、證人王永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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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