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4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永注(原名陳永庚)
發支付命令(110 年度司促字第17310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77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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