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 告 陳湘盈即陳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44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7日以109年度豐補字 第415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1,820元。該項裁定 已於110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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