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370號
FYEV,110,豐簡,37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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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呂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33元,及自民國9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63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3年7 月1 日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限 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1 日止。詎被告自95年5 月1 日後即未依約繳息,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36,633 元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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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