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771號
FYEV,110,豐小,77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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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7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陳嘉君 
被   告 李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李 安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30,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性質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甯秀珊於民國109年2月 2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8090-C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往中興路行 駛,行經中正路及信義街口處時,與被告駕駛之AHJ-6296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未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經原告送修系爭車輛,共支出修 理費30,862元(包含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1,901元、工



資28,96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 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30,86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陳述略以:「我沿信義街往中興路方向直行,對 方要右轉撞到我。我沒有看到對造車輛相距幾公尺。」等語 ,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原 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9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9年2月22日肇事時,已使



用9年3月又22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 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使用已逾5年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毀損,支出之零件修理費為1,901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 ,19,0100.1=1,901),加計工資28,961元,總計為30,8 62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0,861元,故本件以30,861元 為計算基準),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估價單為證。且被告 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未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30,861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 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依訴外 人甯秀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略以:「 我沿信義街右轉中正路,我見對方車停在路邊有閃燈,後來 我行向變綠燈右轉,不知對方車直行,我原本停在對方車後 面,我繞過對方車右轉,車速很慢就撞倒了。」等語,可知 訴外人甯秀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亦有疏失。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甯秀珊就本件車禍具有 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訴外人 甯秀珊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58元(30,861×0.3=9,258,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7,971元 (經原告減縮為30,861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統一發 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9, 25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58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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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