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614號
FYEV,110,豐小,61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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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6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張禕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3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 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魏雅玲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419元(零 件5,630 元、工資4,78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 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3 年3 月計算折舊後為1, 284 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6,073 元(計算式:折舊 後零件費用1,284 元+工資4,789 元=6,073 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 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79頁)。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6,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4 月23日 (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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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