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丹妤
被 告 林晉鋒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丹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8行「豐原 分局豐原交通分(小)對」之記載,應更正為「豐原分局豐 原交通分(小)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丹妤、林晉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後,均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 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何巧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丹妤領有駕駛執照, 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 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貿然未打方向燈即往 右偏駛;被告林晉鋒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及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雙方均受傷,並考量被 告2人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