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TUAN(阮孟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MANH TUAN( 中文音譯:阮孟俊) 於民國106 年6 月 27日下午8 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4 罐啤酒後,可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仍於同日下午9 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 自行車( 聲請意旨誤載為電動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樹德路口某處時, 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 同日下午9 時2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 MANH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速偵卷第7 頁背面) ,復 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所酒精測試報告( 案號:0118)、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儀器器號:086555D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 、6 、9 頁) ,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 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一節,已有前 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所酒精測試報告( 案號:0118)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 駕車 ) 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 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於酒後執意投機騎乘屬於 動力交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酒測數值非低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隨即在夜 間時分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已有行車不穩 之狀況,危險性非小,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 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