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心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所 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黃心羿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羿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108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上開地 點酒後駕駛牌照號碼6723-SJ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欲與之前有車禍糾紛之林昀左理論,因遭該處人群持球棒敲 擊其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因而擦撞該處路旁分別為吳旻翰 、劉孟勳、連永傑、蔡岳霖所有或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BCL- 8378號自用小客車、AYH-5559號自用小客車、ALS-6052號自 用小客車、3G-4975 號自用小貨車後,離開現場,之後心有 不甘,又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該址欲與林昀左理論,因而作勢 欲衝撞該處人群,旋為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制止,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欲對黃心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遭拒,警 遂依法將黃心羿送往清泉醫院並委由該醫院人員對黃心羿抽 血檢驗,於同日晚間8 時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209MG/D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吳旻翰、劉孟勳、連永傑、蔡岳霖於警詢中證 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清泉醫院特殊檢驗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