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徐詠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 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其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 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不適於強制執行,核 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 詢表查詢附卷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