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1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被 告 蘇崇銘
廖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136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利息部分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