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80號
原 告 劉國雄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葉秀英
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復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離婚, 在109年10月以前兩造仍有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於105年10月 間上網看到訴外人陳嘉棋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廠牌:BMW、出廠時間:2011年7月、型式:X1 XDRIV E20D、排氣量:1995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雙方協議 後,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購得該車,惟其中15萬元 係由原告向訴外人李傳壽借款。該車原告係要供兩造之子葉 劉宇軒考上駕照後使用,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要贈與被告當作 其生日禮物。又因原告當時有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房貸及信 用卡債務,原告花蓮二信田蒲分社帳戶曾遭執行,故與被告 協議於購車後將系爭車輛車籍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就該 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車輛過戶完成後,原告有使用該車, 行照為原告持有,車輛稅捐及保養、保險費用亦由原告支付 ,葉劉宇軒考上駕照後亦有駕駛,107年間葉劉宇軒考上臺 北實踐大學後,系爭車輛均為葉劉宇軒上下學代步使用,原 告也有在使用。爰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 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又被告 曾於108年4月22日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且多次傳送 簡訊稱同意辦理過戶,原告並無脅迫之情形。另依上開兩造 間於108年4月22日所為之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 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 輛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0年間結婚,103年12月31日離婚,離婚 後原告仍持續希望與被告復合,故於105年間主動購買系爭 車輛贈與被告作為其生日禮物,此有兩造所生子女葉慧蘋於 105年10月27日上傳社群軟體IG之訊息頁面資料可佐。本件 並無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情形。又就原告所提出之簡訊資料 部分,被告並沒有要將系爭車輛還原告,只是原告一直跟被
告要,被告是被原告威脅,比如要讓被告女兒不能開店、讓 被告二女兒葉慧玉不能當警察、讓葉劉宇軒不能打球,讓教 練不要讓他上場等等。且該簡訊內容斷斷續續,為兩造爭吵 時所為,被告並無將車輛讓予原告之合意,當時是在爭吵情 況,退步言之,如有此合意,性質上在法律上也是贈與,此 部分被告可以在交付前撤銷贈與交付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並 無完成贈與。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22日之後到被葉劉宇軒開 走之前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3年12月31日離婚。葉劉宇軒、 葉慧蘋為兩造之子女。又系爭車輛原為陳嘉棋所有,於105 年10月27日變更車籍車主為被告等節,有戶役政資料、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影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將所購得之系爭車輛車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之後被告亦已同意將該車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兩造上開協議約定,請求被 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告有無同意將系 爭車輛車籍登記過戶予原告?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 輛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間購得系爭車輛後,因當時有欠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房貸及信用卡債務,原告花蓮二信田蒲分社 帳戶曾遭執行,故與被告協議於購車後將系爭車輛車籍先登 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就該車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車原告 係要供兩造之子劉宇軒考上駕照後使用,並非如被告所述係 要贈與被告當作其生日禮物等語,並舉下列證人李傳壽、葉 劉宇軒之證詞為證。被告則辯以上詞,並提出葉慧蘋於105 年10月27日上傳社群軟體IG之訊息頁面截圖資料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59至65頁)。
2.經查,本件兩造均陳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於105年間出資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55頁),惟原告主張係因債 務問題或葉劉宇軒當時無法登記為車主而於購車時將系爭車 輛車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辯稱為原告贈與被告當 作生日禮物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截圖 資料顯示,其為兩造之子女葉慧蘋於105年10月27日上傳社 群軟體IG之貼文,其上有張貼系爭車輛之照片,並留言:「 我真的傻眼了...我媽的生日禮物...有沒有那麼愛?看了我
也是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由此貼文內容觀之, 其上傳時間為105年10月27日。又原告陳稱:我是105年10月 27日交車,當天下午有載被告去鯉魚潭給女兒葉慧蘋看車, 過戶當天兩造並沒有吵架,還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由此可認葉慧蘋於當日上傳上開留言時應無為虛 偽內容之動機。再查依被告之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 )內容顯示被告生日為11月29日,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夫妻關 係,於原告購車當時仍同居一處,關係密切,被告所稱原告 為慶祝即將到來之被告生日而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經核並 非不合常情。
3.至於證人李傳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5年10月間原告有 向我借錢,原告說想買車給兒子,錢不夠先跟我借。我拿錢 給原告時到他家,我在外面有聽到兩造之間有討論因為葉劉 宇軒當時還未到考照年齡,原告本身有法扣問題,他在銀行 有欠款,所以被強制扣款。故將名字暫時登記給被告,等葉 劉宇軒考上駕照後再轉移。原告被強制扣款,他怕他的車子 受到影響會被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證人 葉劉宇軒證稱:兩造有在家裡講要買車,可是沒有說什麼時 候要買。原告沒有告訴我為何要去買車。買完車後系爭車輛 平常為原告在使用。我後來才知道系爭車輛是以被告名義登 記,原告說他之前中國信託被扣,所以不能買他的名字,就 買被告名字,等我考到駕照後再過戶給我。這件事有講過幾 次,最清楚的一次是我們三人都在車上。我沒有聽過原告說 過系爭車輛是要買給被告當生日禮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頁)。該二名證人均稱係原告因債務問題而需將所購 得之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此僅為渠等之單方陳 述,原告又未能提出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資料 可資佐證,尚不得僅憑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即認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4.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所述原告將所購得系爭車 輛贈與被告等節,較可信為事實。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應可認定。
㈡被告有無同意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過戶予原告? 1.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2日有同意將車輛返還原告並辦理 過戶登記等,之後陸續亦有傳送簡訊同意此事等節,並提出 簡訊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186至191頁),及 舉證人葉劉宇軒之證詞為證。被告則辯稱其未同意將車輛過
戶返還予原告,其係因遭原告威脅,比如要讓我女兒不能開 店、讓我二女兒葉慧玉不能當警察、讓葉劉宇軒不能打球, 讓教練不要讓他上場等等。且該簡訊內容斷斷續續,為兩造 爭吵時所為,被告並無將車輛讓予原告之合意,退步言之, 如有此合意,性質上在法律上也是贈與,此部分被告可以在 交付前撤銷贈與交付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並無完成贈與等語 。
3.經查,兩造就103年12月31日離婚後是否仍有同居乙節,原 告係陳稱:被告在109年10月以前會住在原告住處,有時也 會回到被告瑞穗家居住等語。被告則稱:其在109年10月以 前大部分住在原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由此可 知,兩造於103年12月31日離婚後迄至109年10月間仍保有相 當情感而可同住一處。又由原告提出之兩造間於108年4月22 日傳送之簡訊資料顯示「被告:車子過戶時間?原告:看妳 啊。被告:是你的時間吧?現在?明天?你過去傳給我,我 會帶證件過去。原告:啊明天好了因為保險還沒用好。被告 :我希望不要再拖拖拉拉的、我沒有理由給你每次再討人情 。原告:不會的!被告:車子過戶結束,我們之間應該也不 會再有任何牽扯了!請你不要再說給我什麼什麼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第187至189頁)。另原告所提之109年7月 26日被告傳給原告之簡訊資料記載「不要認為你有錢什麼都 做得到。很多東西有錢也買不到,很多東西錯過了就回不了 頭了!你永遠只會檢討別人的過去、現在、所有一切。每次 只要說到你的時候呢?明天10點在監理站我不會把證件交給 你了。直接現場辦過戶!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第131頁)。由上開簡訊內容綜合觀之,108年4月22日兩造 之簡訊內容雖有提到約定明天過戶等情,但被告先傳送「我 希望不要再拖拖拉拉的、我沒有理由給你每次再討人情」內 容時、原告回覆:「不會的!」被告又再傳送:「車子過戶 結束,我們之間應該也不會再有任何牽扯了!請你不要再說 給我什麼什麼了」等語。實際上隔日兩造根本未辦理過戶。 又被告於109年7月26日傳送之上開簡訊資料中,被告亦先提 到苛責原告之話語後,再稱隔日去辦理過戶等情。但事實上 隔日兩造亦未辦理過戶。由此以觀,兩造似乎是在發生爭執 時即會提到系爭車輛要過戶之事,但是之後又未依指定時間 (即對話之隔日)辦理過戶,又參酌兩造於當時關係仍然密 切,如同同居夫妻般,衡諸常情,被告所提要車輛過戶之表 示,顯如一般吵架中夫妻所說的氣話,並無欲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之拘束而為之。而作為對話相對人之原告部分,實際 上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之事被提出即原告所述之108年4月22
日起迄至本件起訴即109年12月4日(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章戳)之長達1年多時間,原告也未提出任何積極有效的 作為請求被告辦理過戶,亦與一般倘真心要求完成過戶手續 ,必當積極尋求各種方式,例如聲請調解或向法院起訴等, 期能順利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等情形相悖。顯見原告亦應明知 被告根本無意受其於上開簡訊中所為辦理車輛過戶之意思表 示之拘束之情。況且,再依原告所提之108年3月16日簡訊資 料顯示「...被告:今天我大聲我不對我承認。原告:我昨 天也跟妳說了一些事情了妳還是不懂我也沒辦法了我真的很 累很累了!被告:你有不懂我的意思。真的孩子有孩子自己 的未來要過,是福是禍自己承受。真的不要再為了他們來為 難自己!我已經說得很清楚了、可以相處的就相處、沒辦法 的我就選擇放棄了。原告:我永遠是妳大小聲的對象!那妳 為什麼不會把這種態度拿來對妳的小孩哪?被告:我沒有嗎 ?你沒有看到就不要說沒有我真的也覺得累了、所以我那天 有跟你說我想好好的相處不要吵架了!今天我大聲是我的錯 。你說吧?我借也會還你的錢多少?真的我不要再跟你有任 何瓜葛了。你真的讓我覺得很...。原告:我早就知道我說 是白說的。因為我剛才也說了妳是就是騙又逼的怎麼會還? 被告:車子也請過戶講清楚」(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 原告於上開簡訊中提到「我早就知道我說是白說的。因為我 剛才也說了妳是就是騙又逼的怎麼會還?」等語,其意思亦 可推知原告早已知悉於兩造相處期間之模式,被告於兩造發 生爭執時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於表示時根本無受其 拘束之意思。
4.又原告所提之109年9月30日兩造間簡訊資料記載「被告:我 家人不是你想的那麼窮啦!沒有人會開你的高級車。明天因 為拜拜載柚子所以我才開,以後不會再開你的高級車。原告 :妳要不高興我也沒辦法因為我怕我真的負擔不起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215頁),亦係於兩造仍於同居期 間所為之對話簡訊內容,雖無其他上下文,但應可推知兩造 間應先有發生爭執始有如此之對話,被告雖稱「以後不會再 開你的高級車」,但參酌系爭車輛係為原告贈送被告之生日 禮物,該內容所稱之「你的高級車」,應該是指「你買的高 級車」。又原告回覆之「妳要不高興我也沒辦法」等語,原 告並未針對系爭車輛是否過戶或被告是否可再使用車輛部分 為回應,亦可推知原告已理解被告所述為氣話。再由原告所 提之偵查中補充辯護意旨狀(案號: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14號)所述內容:..原告劉國雄未侵占系爭車輛 。該車子是在109年11月21日在志學派出所,葉劉宇軒回台
北無買到火車票,所以被告葉秀英才將鑰匙交付給葉劉宇軒 駕車回台北...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由此可證原告亦 自陳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確實仍持有系爭車輛鑰匙等情, 亦即至少在當日之前被告確實仍有使用支配系爭車輛之權利 ,更可徵上開109年9月30日兩造間簡訊資料內容,被告所述 僅為爭執中之氣話,此一對話內容並無法佐證被告確實有同 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5.另原告所提之兩造間108年5月25日簡訊資料記載「原告:喔 。妳們今天去台糖玩喔?被告:去大灣拜拜還願回頭順便買 的。等下車子借我晚上跟麗亞她們去吃飯、慧蘋的車坐不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固稱此可證明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否則被告要開車又何須開口向原告借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考量兩造間當時仍為同居前夫妻關 係,關係密切,依一般社會常情,家人間於使用家中某項共 同使用物品而要知會其他家人時,常會使用「借」用一詞, 是上開簡訊內容之「等下車子借我」等詞,核其上下文義, 至多僅在證明被告有告知原告要「使用」系爭車輛乙事,難 認即屬法律上所稱之使用借貸性質而可推得系爭車輛即為原 告所有等情。
6.再由證人葉劉宇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之,其亦證稱 兩造意思是要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葉劉宇軒等情(見本院卷第 113頁),亦與原告所述被告要過戶給原告等不同,自無法 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固曾有表示要將系爭車輛 過戶予原告,但其並無欲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且此亦為原 告所知悉等情應為真實,亦即被告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被告應無同意要將系爭車輛車籍 過戶登記予原告,即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有 無理由?
查兩造間並無成立如原告所述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 亦未同意要將系爭車輛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或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部分,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 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