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136號
HLEV,110,花簡,136,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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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王曾林安
訴訟代理人 王黃金花
被   告 李韋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 縣秀林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263 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 而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右手食指 及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4元、因傷不良於行 而支出交通費用883元、安全帽毀損費用2,900元、系爭機車 受損費用65,000元、手機受損費用8,200元等損害。另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亦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18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九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263號前,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對 向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並 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可佐(見警卷第 8至9頁、第39至45頁、第71至86頁),且為被告於另案刑案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卷 第71頁),應可信為真。是以,被告於迴車前既未注意對向 車道有無來車,貿然迴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上 開駕車行為自屬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又查,依上開現場 照片及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迴轉地點為上開道路之中 央行車方向限制線之開口處。另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行駛台九線南往北方向行駛,我看見對方時他是由台九線北 往南方向停在路邊,然後我前方的車經過後就直接左轉等語 (見警卷第55頁)。亦即原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實有預見被 告迴車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原告當時有 注意系爭汽車並可減速慢行,應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是原告 所為,亦為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又系爭車禍曾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



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未充分注意對向迴轉車輛動態,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1月16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32492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 見上開刑事卷第25至2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原告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 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0% 、8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既有上開過失 ,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如下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項目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274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警卷第8頁、 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經核相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⑵機車維修費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普通重機車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 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 使用期間若已逾3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車禍後送至車行評估, 評估結果為車架斷裂,車行老闆建議購置新車較為妥當,因 維修費用過高,若繼續使用有安全疑慮,故決定購買新車。



又依與系爭機車同車款且使用時間相近之二手車車價約65,0 00元。因系爭機車為第三人曾林福所有,其已將對被告就該 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故 依上開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提出上慶車業維修保養服務單、機車行車執照、報廢單 、債權讓與同意書、網路二手車價格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21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93頁)。經查,系爭機車 經原告送機車行維修估價之費用為32,800元等節,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服務單可佐,至於原告主張該車因車架斷裂而必須 購買新車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法認定原告之 損害即為原告所謂之以依與系爭機車同車款且使用時間相近 之二手車車價65,000元計算。又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服務單, 其上亦蓋有上慶機車修理行之店章,應可認已可證明系爭機 車因車禍受損之金額即為32,800元。再依上開行車執照可知 ,系爭機車為曾林福所有,且為104年11月出廠,故自出廠 使用日即104年11月至肇事時即109年1月11日之使用年數約 為4年又3個月,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即為3,280元( 計算式:32,800×1/10=3,280)。又曾林福已將該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合法讓與原告,有上開債權讓與同意 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80元之機 車維修費用範圍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⑶安全帽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當時所戴之安全帽毀損,安全帽 價值為29,00元,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 出收據及安全帽照片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 第59頁)。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上開事證為證,經 核相符,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應屬有憑。 ⑷手機受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手機受損,依同機型之中古機估 價為8,200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自 拍照1張、網路二手價資料1份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 院卷第67頁)。經查,原告主張手機有於車禍中受損等節, 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故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⑸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至受有上開傷害而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 883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搭乘計程車 及火車收據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已提出上開事證為證,惟該等收據金額共計僅



853元,其餘金額差額部分,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之,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3元之交通費用範圍部分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國中畢業,已婚而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粗工為業,日薪 1,100元,一個月大約做20天,除未成年子女外無親屬需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上開刑事卷第72頁);原告則自陳為目 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無業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及提出學生證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並衡以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 28頁、第113至116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 傷害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中兩造之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請 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 元為適。
⑺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上述醫療費用2,274元、 機車維修費3,280元、安全帽毀損費用2,900元、交通費用 853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等,合計為39,307元(計算 式:2,274+3,280+2,900+853+3萬=39,307)。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31,446元(計算式:39,307×80﹪=31,446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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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