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救字,110年度,18號
HLEV,110,花救,18,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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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復聲請訴訟救助 ,然聲請人就其何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僅泛稱其家 境窘困云云,並未加以釋明,且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實與首揭規定不 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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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