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民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五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之繕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亦為必 備之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起訴狀繕 本。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9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是以,本件既有上開起訴程式 之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並補正本 件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含證物)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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