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305號
原 告 羅貫中
被 告 蔡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4年5月至7 月間之某時,在花蓮火車站向訴外人江秉濬收購其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並事先指示江秉濬將上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000000, 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旋即在桃園某處售與訴外人陳愷昌 ,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為詐欺使 用,該成員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04年7月18日下午5時39 分許前之當日某時,佯稱為三民網路書局之人員,向原告表 示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上7時29分許,轉帳2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遭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被告並因此獲有1,500元之報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已經證明卡片不是我使用的,也不是我 拿去領錢,應該要去找陳愷昌求償,所以如果是本件犯罪所 得的話,我願意賠償,我賣這張卡片只賺得1,500元,所以 我只願意賠償1,500元。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等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另案刑案中提出匯款交易明 細表影本1份為證(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第36頁),且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承認幫助詐欺罪,否認為詐 欺取財之正犯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卷第 110頁),亦即被告已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 主張其遭詐騙之經過,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查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 前業工,有一名小孩。江秉濬我都叫他阿達,他拿存摺給我 時知道是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我把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後對 方給我7,500元。我獲得1,500元,我當場給江秉濬6,000元 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111頁、第79頁),由此足見被告有 相當之智識能力,並於收購系爭帳戶提款卡時,即明知要提 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 29,989元之金額匯入存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事 後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難 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
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89元之損害, 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7日(見附民卷第11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 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