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朱君倫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佑伶
朱佑慈
朱佑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雪梅
被 告 朱明德
紀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分割由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紀湘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朱 佑伶、朱佑慈、朱佑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上開被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 ○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朱阿 輝所共有,原告就該屋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朱阿輝應有部 分為3分之1。朱阿輝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繼承,就該 遺產部分尚未辦理分割,故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由 被告公同共有。又共有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房屋之協 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房屋長期為原告及其家人 所居住使用,且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已達3分之2,房 屋為一整體建物,不適合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而系爭房 屋經法院送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68,669元,被告公同共有之部分為3分之1,換算後價值為 56,223元。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為裁判分割,請 求將系爭房屋全部分割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56,223元 予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朱佑伶、朱佑慈、朱佑恩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意見本 案件地上物我無意見,這本來就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原 告居住使用等語。
四、被告朱明德則以:系爭房屋我主張直接分割,我要分配房屋
的一部分。我的持分是6分之1。我要分配的範圍為本院卷第 327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出入口之應持份範圍,因為該部分與 我分得的土地即格督尚段373地號土地相鄰。另朱阿輝所留 系爭房屋之遺產部分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五、被告紀湘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第831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為 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為朱阿輝所有,朱阿輝死亡 後,由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節,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109年9月11日花稅財字第1090119148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9月25日花院楓文字第1090001175號 函、朱阿輝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第45至49頁、第55至73頁、第213頁),應可信 為真。
㈢次查系爭房屋係兩造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 房屋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 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部分, 依上開說明,法院於裁判分割時,應考慮該房屋之使用狀況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等事項,而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其居住使用等節,為被告朱明德、朱佑伶、朱 佑慈、朱佑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又原告 提出系爭房屋全部分割由其所有,再由其金錢補償被告之方 案,被告朱佑伶、朱佑慈、朱佑恩未提出分割方案,另被告 朱明德則提出要分配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含本院卷第327頁 下方照片之出入口)之分割方案。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 平面圖及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被告朱明德 提出之該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所示,系爭 房屋為平房,內有客廳、廚房、二個房間等,縱有3個出入 口,然系爭房屋客觀上應作為整體使用,全部分割由同一人 所有,較符合經濟使用效益。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高達3分之2為原告所有,且目前由原告居住使用等,原告亦 主張請求將系爭房屋分割全部歸於其所有,故本院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等事項,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為將該屋全部分 割歸於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再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較為妥適。
㈣另系爭房屋經本院送鑑價後,該屋全部之價值為168,669元 ,此有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5月31日花院楓民月 110花原簡10字第02934號函附估價報告書1份可參,該鑑價 內容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其他認定不當之情,且原告與 被告朱君倫等人對此鑑價內容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340頁),是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應可採憑,故系爭房 屋之價值應即為168,669元。又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即 為3分之1,且該部分仍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是原告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補償給付被告之金額即為56,223元(計 算式:168,669×1/3=56,223),並由被告公同共有該金額 。
七、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